經全國人大批準,從2009年起《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開始修訂,現已完成,該法的修訂送審稿正在相關協會征求意見。洗染委將其修訂的有關條款整理后發于網上,供業內人士了解,如有建議也可通過洗染委向有關部門反饋。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訂送審稿)》,相關修訂部分如下:
(注:文章中紅色字為修改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和社會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
消費者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
本法所稱的消費者,是指不以生產經營為目的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自然人。
第三條
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守本法;本法未作出規定的,應當遵守其他有關法律法規。
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四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對消費者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五條
國家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國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費者依法行使權利,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國家鼓勵和支持科學、文明、可持續消費,提倡節約能源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的消費模式。
第六條
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國家鼓勵、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有權對商品的服務進行社會監督。
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范行業行為,督促和引導本行業經營者依法經營;行業協會制定有關消費者權益的行業規范、合同文本等,應當聽取消費者和消費者組織的意見。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
第七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服務以及經營場所、服務設施,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第八條
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第九條
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
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鑒別和挑選。
對通過網絡銷售、電視銷售、電話銷售、郵售、上門銷售等銷售方式購買的商品,消費者有權在收到商品后十五日內退貨,但影響商品再次銷售的除外。
第十條
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
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第十一條
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第十二條
消費者享有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的權利。
第十三條
消費者享有獲得有關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知識的權利。
消費者應當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務的知識和使用技能,正確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護意識。
第十四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享有個人信息受保護的權利。
本法所稱的個人信息,包括消費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聯系方式、健康狀況、家庭狀況、財產狀況、消費記錄等與消費者個人及其家庭密切相關的信息。
第十五條
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對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提出批評、建議。
第三章 經營者的義務
第十六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義務。
經營者和消費者有約定或者經營者向消費者作出承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承諾履行,但約定或者承諾不得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聽取消費者和消費者組織對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意見,接受消費者和消費者組織的監督。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經營場所、服務設施等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對經營場所、服務設施,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九條
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即使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仍然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采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防止危害發生,記錄采取補救措施情況,并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經營者應當承擔消費者因此增加支出的合理費用?! ?/p>
第二十條
經營者發現或者依法經有關行政部門認定為不合格的商品或者服務,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不合格商品或者停止提供服務,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費者,井記錄有關情況。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虛假宣傳和虛假表示。
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和使用方法等問題提出的詢問,應當作出真實、明確的答復。
商品或者服務存在風險或者有特別要求的,經營者應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明碼標價。
第二+二條
利用互聯網及移動網等通信網絡、郵件、快件和電子郵件、短信息服務等方式傳播廣告或者商業信息,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明示拒絕的途徑,消費者明確拒絕的,不得繼續發送。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
租賃他人柜臺或者場地的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服務單據或者發票,并不得加收任何費用。經營者和消費者協商日后提供的,經營者應當承擔消費者因此增加支出的合理費用。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保證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況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具有的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或者接受該服務前,經營者明確告知消費者存在瑕疵的除外。
商品或者服務有安全使用期限或者保質期限的,經營者應當明示。
經營者以廣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狀況的,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實際質量與表明的質量狀況相符。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承擔包修、包換、包退義務(以下簡稱“三包” ) , 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商品在七日內有質量問題的,經營者應當免費予以退貨或者更換。商品在十五日內出現質量問題的,經營者應當對商品承擔免費更換責任。商品超過十五日出現質量問題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對消費者的承諾,對商品承擔免費修理責任。修理時間不得計入“三包”期內。修理期間商品無法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提供替代商品。在包修期內無法修理或者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免費更換或者退貨,退貨時經營者應當一次性退還貨款。對大件商品,消費者要求經營者修理、更換、退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運輸。
超過包修期限,但在安全使用期或者保質期內的,經營者應當提供修理服務。
經營者履行“三包”義務和提供修理服務,應當向消費者出具書面憑證、維修記錄。
“三包”期自商品交付之日起計算,需要安裝的自安裝完畢之日起計算。更換商品的,“三包”期自更換之日起重新計算。
經營者以降價銷售、有獎銷售、附贈等形式提供的商品、獎品、贈品、免費服務等,適用本條規定。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合同中使用格式條款的,應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與消費者權益有重大關系的條款,并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經營者所使用的格式條款不得含有下述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內容:
(一)減輕、免除經營者應當承擔的義務;
(二)減輕、免除經營者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三)讓消費者承擔應當由經營者承擔的義務、經營風險;
(四)增加或者加重消費者義務或者責任;
(五)規定經營者有權任意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排除、限制消費者依法變更、解除合同的權利,或者規定經營者單方享有對合同的解釋權;
(六)排除、限制消費者依法請求解決爭議、要求支付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法定權利;
(七)其他減輕、免除經營者義務、責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費者主要權利的。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合同中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格式條款,其內容無效。
廣告、通知、聲明、須知、說明、介紹、店堂告示、消費單據、特別約定、數據電文、短信息、互聯網頁面中的條款等符合合同要約條件的內容,以及經營者援引的行業慣例、行業協會制定的行業規范和行業規則,是為格式條款。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尊重消費者的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不得對消費者進行侮辱、誹謗,不得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因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國別、地域等歧視消費者,不得設定不合理的交易條件或者差別待遇
第三十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保證商品和服務的完整性,不得將商品和服務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確定最低消費標準以及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費用。
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必要的使用指導和售后服務。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需要合理收集必要的消費者個人信息時,應當告知并征得消費者同意,并為消費者免費提供查詢、獲取和修改本人消費記錄等個人信息的服務。
對已收集的消費者個人信息,經營者負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銷毀的義務。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經營者不得搜集與提供商品、服務無關的信息,不得不正當使用,不得披露、出租、出售、轉讓。
第三十二條
商品交易市場開辦者、商品展銷會舉辦者、柜臺出租者應當負責審查經營者、參展者、柜臺使用者的營業執照和經營資格,明確入場經營者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計量管理責任,定期對經營者的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督促進場經營者、參展者、柜臺使用者在明顯位置懸掛營業執照或者進場交易證明,發現經營者有違法本法規定的行為時,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有關行政部門。
第三十三條
通過網絡銷售、電視銷售、電話銷售、郵售、上門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將其名稱、經營場所、經營范圍、營業執照號碼、購買條件、聯系方式等情況告知消費者,應當事先向消費者如實說明商品的名稱、價格、基本性能、主要成分、使用方法、注意事項、退換貨方式、售后服務等信息,保存相關交易憑證和交易記錄,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確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諾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相關交易憑證和交易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通過網絡銷售、電視銷售、電話銷售、郵售、上門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消費者在收到商品后十五日內要求退回的,經營者應當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內向消費者退回貨款。
為上述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行為提供交易平臺服務或者信息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性、合法性做嚴格審查。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收取預收款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通過交納保證金、提供擔?;蛘邔︻A收款實行托管等方式,保證預收款的安全。
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按照約定期限保質、保量地向消費者提供。
未按照約定提供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收款及其利息,并承擔消費者支付的其他合理費用。
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設定未消費部分逾期余額不退或者過期作廢等限制。
第三十五條
經營重要商品的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查檢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采購原料以及商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進貨查驗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重要商品名錄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聯合公布。
第四章 國家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第三十六條
國家制定有關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政策和標準時,應當聽取消費者或者消費者組織的意見和要求。
第三十七條
國家鼓勵開展國民消費教育,普及科學合理的消費觀念、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知識和消費知識。消費教育應當列入基礎教育相關學科課程標準。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監督,預防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行為的發生,及時制止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采取措施,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規對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聽取消費者及消費者組織對經營者交易行為、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的意見,受理消費者申訴、舉報,及時調解、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懲處經營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務中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在依法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經營的商品和服務進行抽樣檢驗;
(三)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經營活動有關的情況;
(四)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但不得泄露經營者商業秘密;
(五)查封或者扣押不合格商品,有證據證明存在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缺陷商品,或者有損消費者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的商品,以及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和設備;
(六)查封違法從事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采取措施,方便消費者提起訴訟。對符合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 起訴條件的消費者權益爭議,必須受理,及時審理。
第五章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
第四十三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是國家依照本法設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
第四十四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能:
(一)宣傳有關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政策和法律,開展消費教育,通過新聞發布等方式向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和咨詢服務;
(二)參與有關行政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監督、檢查,對商品和服務進行比較試驗和調查評議;
(三)代表、組織消費者參與有關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政策和標準的制定,就有關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向有關部門反映、查詢,提出建議;
(四)受理消費者的投訴,并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調解;
(五)投訴事項涉及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的,可以提請鑒定部門鑒定,鑒定部門應當告知鑒定結論;
(六)就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支拍受損害的消費者提起訴訟;
(七)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通過大眾傳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履行職能,并為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配備必要的人員,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五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不得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不得以牟利為目的向社會推薦商品和服務。
第六章 爭議的解決
第四十六條
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請求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調解;
(三)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申請調解;
(四)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七條
有關行政部門、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在處理消費者申訴、投訴時,依法進行調解,雙方自愿達成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經人民法院確認合法有效的調解協議,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制定、實施適于處理消費爭議的簡易仲裁程序,對小額消費糾紛進行仲裁。
第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可以設立小額消費糾紛法庭,審理小額消費糾紛案件。
第五十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銷售者賠償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銷售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
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屬于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于銷售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締約的服務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實際提供服務的服務者要求賠償。
第五十一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因原企業分立、合并的,承受其權利義務的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分立、合并協議不得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
企業破產時,消費者損害賠償應當先行給付。
第五十二條
使用他人營業執照的違法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消費者可以向其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營業執照的持有人要求賠償。營業執照的持有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被竊取、盜用營業執照的,營業執照持有人不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三條
消費者在商品交易市場、展銷會、租賃柜臺等經營場所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商品交易市場開辦者、展銷會舉辦者、柜臺提供者等負有協助消費者獲得賠償的義務。出現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退出市場、展銷會結束或者柜臺租賃期滿等情形的,消費者可以向商品交易市場開辦者、展銷會的舉辦者、柜臺的出租者要求賠償。商品交易市場開辦者、展銷會的舉辦者、柜臺的出租者賠償后,屬于有關經營者的責任的,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
消費者通過網絡銷售、電視銷售、電話銷售、郵售、上門銷售等方式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為上述銷售方式提供交易平臺服務或者信息服務的經營者,不履行本法規定義務,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四條
經營者以虛假廣告欺騙或者誤導消費者,使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消費者可以向經營者要求民事賠償;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設計、制作、代理、發布行為違反廣告法規定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能提供廣告主的真實名稱、地址的,應當承擔全部民事貴任。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廣告法規定,在虛假廣告中為商品或者服務進行代言、證明、推薦,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違反本法規定的義務、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賠償損失以及消費者支付的合理費用等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者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
第五十七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五十八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消費者、其他受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五十九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
(一)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的;
(二)侮辱、誹謗消費者,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的;
(三)違法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的;
(四)違法收集、使用、披露、出租、出售
轉讓消費者個人信息的;
(五)因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國別、地域等歧視消費者,設定不合理的交易條件或者差別待遇,情節嚴重的;
(六)造成消費者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物品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的。
經營者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消費者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六十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害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方式承擔民事責任。消費者與經營者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履行。
第六十一條
經營者發現或者依法經有關行政部門認定為不合格的商品,消費者要求退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退貨,并賠償所造成的損失。
第六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欺詐、脅迫或者強制交易等行為的,應當賠償消費者損失,消費者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支付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10倍以內的懲罰性賠償。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欺詐行為:
(一)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或者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過期、失效、變質商品的,或者提供服務時使用上述商品的;
(二)明知或者應知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的;
(三)對商品或服務做虛假宣傳或者虛假表示的;
(四)騙取消費者價款或者費用而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
(五)采用欺騙手段降低服務標準、減少或者增加服務項目的;
(六)將商品和服務不合理拆分銷售,在標價之外加價,強制收取最低消費價款,或者收取其他不合理費用的;
(七)其他欺詐行為的。
第六十三條
經營者生產或者銷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證明自己確非欺詐消費者的,視為欺詐行為:
(一)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的商品的;
(二)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企業名稱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三)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淡的商品的;
(四)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的商品的;
(五)商品應當檢驗、檢疫或者強制性認證而未檢驗、檢疫、認證的;
(六)偽造、變造商品檢驗、檢疫或者認證結果的;
(七)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
第六十四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法生產經營的商品可予沒收:
(一)違反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不履行保障消費者安全義務的;
(二)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未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或者停止生產經營不合格商品的;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未明示安全使用期限或者保質期限,或者提供商品和服務質量未能保證應有的質量 狀況的;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拒不按要求履行“三包”義務的或者故意拖延無理拒絕的;
(五)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利用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條款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
(六)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和第三+一條的規定,侵害消費者人格權等合法權益的;
(七)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利用預收款方式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
第六十五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不履行提請消費者注意義務的;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未標明其真實名稱或者標記的;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拒不按要求出具購物憑證、服務單據、發票或者書面憑證、維修記錄的;
(四)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將商品和服務不合理拆分出售,或者設置最低消費標準以及另行收取不合理費用的;
(五)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不履行審查、檢查、報告等義務的;
(六)違反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不履行審查、告知、說明、記錄、退回貨款等義務的;(七)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不履行進貨查驗記錄義務的。
第六+六條
本法規定的處罰,其他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其他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據本法實施。
第六十七條
經營者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復議申請,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八條
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阻礙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 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九條
國家機關、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包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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